(2015)阜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0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立辉,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阜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阜刑二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世利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07)155号起诉书指控:2006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阜蒙县招束沟乡三家子村杨某某的名义在该村杨家沟屯购买杨树400余棵,李某某在拿到采伐株数为150棵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0212270)后,于2006年7月9日在所购买的树地内砍伐杨树426棵。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杨树276棵,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设计,滥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130.4616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将砍伐的杨树卖到阜新市新邱区杨子忠木材加工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原位于阜蒙县大固本镇干孬村吴某某家中76棵杨树私自砍伐。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李某某无证砍伐杨树76株,立木蓄积65.1732立方米。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第二起指控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就(2007)155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称: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没有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实际上未逃脱故应从轻处罚。另外,本起指控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有瑕疵,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对(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有其他辩护意见。综上,应当给予被告人缓刑处分。经重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阜蒙县招束沟乡三家子村杨某某的名义在该村杨家沟屯购买杨树400余棵,李某某在拿到采伐株数为150棵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06年7月9日在所购买的树地内砍伐杨树426棵。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杨树276棵,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滥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130.4616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将砍伐的杨树卖到阜新市新邱区杨子忠木材加工处。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0月12日到阜蒙县森林公安分局周家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13000元价格,将阜蒙县大固本镇干孬村吴某某家中76棵杨树购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76株杨树砍伐并联系买主将砍伐后的杨树出售。经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李某某无证砍伐杨树76株,立木蓄积65.1732立方米。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阜新市海州区山泉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滥伐林木502棵,立木蓄积为195.6348立方米。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阜蒙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检尺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验鉴定报告、现场示意图、林权证、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立案信息表、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起指控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于2006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自首。其次,鉴定程序不合法,2006年8月18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图,没有见证人在场,也没有被告人指认,不符合《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程序违法,所制作现场图、照片、棵数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与三家子村委会报请审批的棵数不符。而时任林业站长石义的陈述称,报请批准的林业设计图,是零采,而公安机关没有提取这一重要材料,不能说明哪一部分是合理审批的树木和具体棵数。鉴定结论中立木蓄积计算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第二起指控中认定砍伐树木棵树应以林地登记表登记的杨树60棵为准。该情节已由鉴定人出庭并说明情况,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无采伐许可证及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数量擅自砍伐林木,且数量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某两起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积极缴纳罚金情况,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宏野审 判 员 范 哲人民陪审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