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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锡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许青群、蔡亲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蔡亲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吴锡军,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丁平,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负责人:杨海健。委托代理人:张驰,该公司员工。被告:蔡亲起,身份证地址海南省澄迈县。原告吴锡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蔡亲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30日8时45分,许某甲驾驶琼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白云区增槎路社前路路段时,因疏忽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搭乘吴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许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吴某甲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城镇居民,事发时为41周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左腓骨上段开放骨折等,经治疗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95天。2014年12月11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小腿瘢痕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父亲吴某乙(1946年8月23日出生)、母亲许某乙(1950年3月7日出生)在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分别为68周岁和64周岁,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和惠城镇梅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由原告等三名子女扶养。原告的儿子吴某丙(1997年12月23日出生)在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为16周岁11个月,由原告及其妻抚养。四、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9137元,其中由蔡亲起支付98000元,由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付9113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七、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八、误工费。原告住院95天,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85天。原告经营室内装饰的个体工商户,其主张按广东省建筑装饰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4132.62元(47613元÷365天×185天)。九、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复诊、鉴定及护理人员护理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城镇居民,××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经计算,××赔偿金为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原告父母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和16年;原告儿子吴某丙的被扶养年限为1年1个月。原告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6184.71元(24105.6元/年×【12年+16年】×11%伤残系数÷3人+24105.6元/年÷12月×13月×11%伤残系数÷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项目内计算,故××赔偿金总计为97901.85元。十一、××辅助器具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购买轮椅一台,花费998元。十二、鉴定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800元,属于伤残鉴定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并有票据证实,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十四、有关保险情况:琼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琼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蔡亲起。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244.6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许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吴某甲无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故许某甲与原告的责任比例应为7:3。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9137元,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9137元由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132395.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50732.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40732.47元由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28512.73元。综上,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原告160908.63元,蔡亲起垫付的98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62908.63元。蔡亲起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海南分公司理赔。被告蔡亲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锡军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锡军62908.63元;三、驳回吴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1879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吴锡军),由吴锡军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柯芷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