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生某,男,汉族,住胶州市。2007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14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生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生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生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生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生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