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柏新军与胡永强、徐军、郭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新军,胡永强,徐军,郭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反诉被告)柏新军,男,生于1962年3月21日,汉族,农民,陕西省麟游县人,住麟游县招贤镇郭家河村丈八沟组***号。委托代理人柏国娟(柏新军之女),女,生于1987年11月3日,汉族,农民,陕西省麟游县人。一般代理。被告胡永强,男,生于1981年1月1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新窑村雨塬社**号。被告徐军,男,生于1968年3月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盘克镇界村行政村堡子组***号。委托代理人徐华(徐军之弟),男,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郭万林,男,生于1972年3月1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崆峒区人。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西峰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柏新军与胡永强、徐军、郭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万林当庭反诉,本案合并审理,本案原告柏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国娟、被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郭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柏新军诉称: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209元,其中:医疗费26391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1128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反诉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其诉请返还医疗费2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胡永强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徐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郭万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由原告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郭万林承揽146煤矿在宁县盘克镇界村的煤矿勘探业务,柏新军、胡永强为其雇员,徐军用自己的“时风”无牌三轮车给郭万林井队供水。2014年3月31日,徐军准备到合水县城给他人拉水灌,柏新军有事要回家,郭万林井队的管理员让柏新军搭乘徐军的三轮车到合水。出发时胡永强坐在三轮车驾驶位置无照驾车,徐军默许后与陈自红坐在副驾驶位上,柏新军坐在三轮车车厢,车行驶至段家集乡北头路段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致三轮车右侧翻,车上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柏新军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军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柏新军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双膝部皮肤擦伤;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4、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2014年4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16日,花医疗费26391.10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除缝线;3、术后3个月禁止负重活动;4、术后3、6、9个月拍片复查;5、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器材;6、加强营养、肌肉关节功能锻炼;7、门诊随诊。合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无责任。柏新军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6日鉴定:柏新军后期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600元。柏新军于2014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诉讼。郭万林当庭反诉,请求柏新军退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柏新军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6391.10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1128元(70.50元X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X16日)、营养费320元(20元X16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1129.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合水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4、证人赵从录、陈自宏的当庭证言;5、合水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柏新军、胡永强、徐军、赵从录、陈自宏的询问笔录各1份;6、合水县公安局交警队(2014)合公交认字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7、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8、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认为:胡永强无照驾驶无牌三轮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柏新军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军作为无牌三轮车车主,默许胡永强无照驾驶,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柏新军明知三轮车不许乘坐,却不顾自身安全而乘坐,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责任人的赔偿之责。郭万林对其雇员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是对其未尽安全管理责任的承担,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柏新军的赔偿数额在扣除郭万林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后剩余49129.10元,应由胡永强赔偿70%(34390.37元),徐军赔偿10%(4912.91元),下余20%由柏新军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柏新军各项损失51129.10元,由郭万林赔偿2000元(已付);二、柏新军下余各项损失49129.10元,由胡永强赔偿34390.37元,由徐军赔偿4912.91元,其余由柏新军自负。三、驳回郭万林的反诉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柏新军负担52元、胡永强负担162元、徐军负担26元、郭万林负担2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龙审 判 员 彭智明人民陪审员 郝书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强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