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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葛树军、张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葛树军,张艳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张伟,男,汉族,XXXXXX。被告葛树军,男,住XXXXXXXXX。被告张艳秋,女,住XXXXXXXX。原告张伟与被告葛树军、张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树军、张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庭审查明,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出具欠据,故本院修改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18100.00元,当时给我出借据一张,约定每月利息362.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100.00元,利息5816.13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23916.13元。被告葛树军、张艳秋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欠据一张,证实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张艳秋进行调查,张艳秋认可自己与丈夫葛树军出的欠据,但称是购买建材给出具的欠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张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树军、张艳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出赊购建材,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每月利息362.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8100.00元,利率按照2%主张利息5816.13元。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葛树军、张艳秋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树军、张艳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伟货款18100.00元,利息5816.1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并以18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伟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元,减半收取19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