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务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江亿源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茆国胜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务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江亿源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茆国胜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吴江市务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圣文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亿源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茆国胜。被告茆国胜。原告吴江市务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务实公司)与被告吴江亿源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光电公司)、茆国胜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电公司、茆国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务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光电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临时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光电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的工人,被告光电公司于每月10日将上月工资结算后于当月25日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员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光电公司声称经营困难,要求原告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共计8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为被告光电公司垫付了8万元工资,但之后被告光电公司未将上述��资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光电公司及茆国胜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之前付清。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资款。原告认为,被告茆国胜在承诺书上作出承诺的行为系债务加入,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派遣工人工资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电公司、茆国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务实公司与光电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务实公司派员工至光电公司工作,双方于每月10日前核对所派员工上月工资,所有款项于每月25日打入务实公司账户。2014年,茆国胜向务实公司出具盖有光电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确认尚欠务实公司工人工资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之前付清。至今,光电公司未支付上述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务��公司与被告光电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光电公司向原告务实公司明确所欠工资款数额并承诺履行期限后,理应按约向原告务实公司支付工资款,现被告光电公司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原告务实公司要求被告光电公司支付工资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茆国胜虽然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且承诺书也并未有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茆国胜作为被告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务实公司要求被告茆国胜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电公司、茆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亿源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务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8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江市务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茆国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江市务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吴江亿源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务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陈娴静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