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游某甲诉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游某甲,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被告游某乙,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聚少离多。特别自2014年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甚至会收到短信恐吓。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游某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29日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先后生育女儿游某丙、儿子游某丁。原、被告婚后分别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异性关系暧昧并无故收到恐吓手机短信,遂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手机短信摘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的离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秧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