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杜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原是贵州盘县人,经人介绍一个星期后嫁给被告为妻。同居不到一个月,原、被告就开始吵架,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殴打原告,原告是个外地人,只能忍受煎熬。2015年正月十一,原告父亲从天台回贵州,因路费不够,向被告借200元,被告都不肯给,原告将父亲送至临海上车后回家,发现被告已换门锁,拒绝原告进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建立一份家庭实为不易,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做沟通,互相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