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就业局与被告包占荣、乌日那斯图、包国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就业服务局,包占荣,乌日那斯图,包国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科左后旗就业局)。法定代表人额尔敦布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宏,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该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办公室主任。被告包占荣,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乌日那斯图,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教师。被告包国才,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农牧局职工。原告科左后旗就业局诉被告包占荣、乌日那斯图、包国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就业局委托代理人杨维宏,被告包占荣、乌日那斯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科左后旗就业服务局依据国家政策成立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目的是向符合条件的全旗失业人员发放政府补贴利息贷款,贷款来源是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发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包占荣于2012年1月17日因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经审核我局认为符合担保条件,故我单位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乌日那斯图、包国才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对贷款行为进行了反担保,并办理了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公证。被告包占荣领取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贷款担保中心先行垫付本息合计108776.8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包占荣偿还贷款本息108776.80元,被告乌日那斯图、包国才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占荣辩称,我对原告陈述内容没有异议,是我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小额贷款,我领取贷款后用于扩大生产经营了,但我现在出现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一段期限。被告乌日那斯图辩称,我是自愿为被告包占荣提供的反担保,希望被告包占荣能够早日偿清贷款,早日免除我的保证责任。被告包国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占荣因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包占荣与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受原告科左后旗就业服务局委托向被告包占荣发放小额贷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月利率8‰。被告乌日那斯图、包国才与原告及被告包占荣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乌日那斯图、包国才对被告包占荣的贷款行为进行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于2012年2月14日经过科尔沁左翼后旗公证处公证。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包占荣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科左后旗就业局代为偿还了被告包占荣的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776.80元。因被告包占荣至今不予偿还,被告乌日那斯图、包国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8776.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两份;证明被告包占荣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单位申请100000.00元贷款事实。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包占荣与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包占荣向科左后旗信用联社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8‰的事实。三、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证明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包占荣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8776.80元的事实。四、(2012)通左后证字第45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对被告包占荣与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的事实。五、《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承诺书》各两份,证明被告乌日那斯图与包国才对被告包占荣的贷款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六、(2012)后证字第452号及(2012)后证字第45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乌日那斯图、包国才与被告包占荣、原告科左后旗就业局三方共同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随上述证据附带提交的被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记录证明、工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一并确认。被告包占荣、乌日那斯图、包国才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包占荣在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代为偿清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因此获得了向债务人包占荣的追偿权,作为被告的包占荣贷款的反担保人乌日那斯图、包国才,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占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就业服务局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776.80元,合计:108776.80元。二、被告乌日那斯图、包国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4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8.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朝鲁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