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其矫与袁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矫,袁培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郭其矫。被告袁培政。原告郭其矫与被告袁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培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培政因经营青县兴政机箱厂于2014年7-9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近期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培政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袁培政借郭其矫现金2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9月17日,袁培政借郭其矫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三(年息15.6%)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9月17日袁培政支付郭其矫一年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并将借条落款日期修改为2014年9月17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由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培政欠原告郭其矫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2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归还借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起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对于1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培政给付原告郭其矫借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以年息15.6%为基准,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万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案件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袁培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70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国徽审 判 员 吴彦杰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振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