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夏某。被告丁某。原告夏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打闹,而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丁某甲”,于××××年××月××日生一男孩“丁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主张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离家出走,提供了由诸城市舜王街道松园社区出具的人口失踪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口失踪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感情,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虽提供了社区出具的人口失踪证明,但主张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要互谅互让、互爱互助,以包容、礼让的态度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多加强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不无可能。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9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唐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