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四子王旗某担保中心与王某、张某金融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子王旗某担保中心,王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四子王旗某担保中心。地址: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就业局院内。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兰民,内蒙古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46岁,汉族,个体,户籍地四子王旗。被告:张某,男,51岁,汉族,职工,户籍地四子王旗。原告四子王旗某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某、张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乌兰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梁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四子王旗某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通过四子王旗新华街农村信用联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7.5‰,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为该笔贷款做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本金50000元,现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某通过四子王旗新华街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四子王旗下岗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100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5‰。被告已归还50000元,尚欠50000元,被告张某为此笔借款做了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通知”、一份“证明”及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故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四子王旗某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贷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通知”、一份“证明”及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四子王旗某担保中心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95.8元、逾期罚息3047.9元(从2013年12月10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59143.7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