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丁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378号原告单某某。被告丁甲。原告单某某与被告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名丁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不同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总采取沉默、回避等态度,而原告主动与其交流、沟通,但其不愿与原告进行沟通。因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故被告平时对家务亦不闻不问。关于子女教育问题,双方因意见不同而争执不断。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及家庭情况,亦未支付儿子抚养费,对于儿子探望时间亦逐渐减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丁甲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平时共同生活中确为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亦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亦尽到做丈夫和父亲之责。2013年10月19日起,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尚存,且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名丁乙。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存,希望夫妻重归于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未正确处理好相互间的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坚决要求夫妻和好,作为原告也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单某某要求与被告丁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