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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息烽大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息烽大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运伟。原告息烽大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大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全、被告王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4%,并由杨耀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运伟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6.75万元,共计26.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被告王运伟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息烽大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4%。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运伟向原告息烽大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虽书面约定了利率,但该约定过高,应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为6.15%)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3月18日,利息为6308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大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63083.84元,合计263083.84元。二、驳回原告息烽大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保全费1858,共计4514元,由被告王运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