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8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雪峰等与北京汇诚信丰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芳,秦雪莲,秦雪峰,北京汇成信丰商贸有限公司,王XX,王国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290号原告张桂芳,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秦雪莲,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秦雪峰,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汇成信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1002-05室。法定代表人谷河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现服刑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王XX之父),197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王国强,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7号5层47-(05)01室。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张桂芳、秦雪莲、秦雪峰诉被告北京汇成信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王XX、王国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桂芳、秦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鸽、李维,原告秦雪莲委托代理人王高鸽、李维,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韬,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王国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芳、秦雪莲、秦雪峰诉称:2014年9月9日9时20分,被告王XX驾驶绿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F00**)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北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少华(男,殁年68岁)驾驶的红色“绿能”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刮蹭,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秦少华受伤,秦少华后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X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赔偿被告没有支付,本案车主商贸公司在2009已经把该车挂在名下,并且事故认定书显示该车在发生事故时车辆有问题,所以我方要求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比提交的证据中的损失还要多,实际在ICU以及商店无法出具发票导致与实际损失有些出入,恳请法庭利用生活常识结合原告合理损失给予我们公正判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0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2291元、死亡赔偿金5241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27元、丧葬费34758元、家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719元、财产损失30307.52元、交通费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65146.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王国强辩称:事故发生后,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41.19元,交到法院民事赔偿款20000元。王XX已被判刑,现在通州看守所。肇事车辆原为王国强所有,后王国强将车辆卖给王XX,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考虑我们双方父子关系,也没有变更车辆挂靠协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归王XX所有。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被告商贸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国强,王国强与我公司系汽车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运营车辆实际受益人,我公司与实际车辆所有人在汽车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与车辆有管理义务,但造成的实际赔偿责任由实际所有人承担。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本案肇事司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在实际诉讼中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损失,请法院对这两项损失不予认定。三、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项目,有部分项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金额,关于医疗费,在原告证据中没有看到具体住院期间的明细清单,因此对于绝大数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没有办法进行判断和质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显示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大部分是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护理费按照常规ICU病房应该由医院提供24小时全天护理,相关病例、医嘱也没有提到受害人家属护理,因此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该项损失,并且从常理看,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也用不了那么长时间。秦雪峰和其爱人工作证明我公司无法确认,无法认定他们实际的收入。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至于从银行提取定期损失,只能证明提款时间,但是至于该笔钱具体用途无法显示。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法院应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取款的利息损失显然不是直接损失。转账费用同定期利益陈述意见。对于交通费我方认为过高,该笔费用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最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时间以及责任没有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商业险限额5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质证意见同商贸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秦少华1946年12月1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享年67周岁。原告张桂芳系秦少华之妻。原告秦雪莲系秦少华之女,34周岁。原告秦雪峰系秦少华之子,31周岁。2014年9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绿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F00**)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北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少华(男,殁年68岁)驾驶的红色“绿能”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刮蹭,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秦少华受伤,秦少华后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少华2014年9月9日入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52天,秦少华医疗费支出524028.96元,被告王XX为受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741.19元,另赔偿原告2万元。王XX犯交通肇事罪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通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F00**)经王国强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尚未届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故肇事者王XX与商贸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诉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每天120元,计算52天,计算一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其家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诉求,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从死亡到尸体处理46天,本院采信,主张每天误工费32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5793元标准计算,但仅限于支持原告秦雪峰的丧葬误工费,秦少华儿媳丧葬误工费本院不再予以考虑;交通费参照就医地点,住院日期,丧葬事宜,本院酌定为3800元;针对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侵权人王富林已被(2015)通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原告因秦少华受到了王富林的犯罪侵犯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芳、秦雪莲、秦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芳、秦雪莲、秦雪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芳、秦雪莲、秦雪峰财产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芳、秦雪莲、秦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扣除被告王XX已赔偿的二万元,被告王XX再赔偿原告张桂芳、秦雪莲、秦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七万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北京汇成信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桂芳、秦雪莲、秦雪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张桂芳、秦雪莲、秦雪峰负担五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汇成信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