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邱玉婷、潘敏敏与徐欣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玉婷,潘敏敏,徐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玉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敏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欣。上诉人邱玉婷、潘敏敏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欣系上海市宝山区富长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业主,邱玉婷、潘敏敏系上海市宝山区富长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双方房屋系相邻的联排别墅。邱玉婷、潘敏敏在装修房屋时,在其房屋北侧三楼露台上违章搭建了玻璃房,与徐欣的窗户相距较近,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因协商未果,故涉讼。徐欣请求法院判令邱玉婷、潘敏敏拆除富长路XXX弄XXX号与富长路XXX弄XXX号房屋之间三楼露台上违章搭建的玻璃房。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邱玉婷、潘敏敏发出限期拆除告知书,查实邱玉婷、潘敏敏于2013年1月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长路XXX弄XXX号北侧三楼露台擅自搭建违法建(构)筑物约9㎡,责令在2013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后邱玉婷、潘敏敏并未拆除上述违章建筑。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或安装设施、设备时,不得对他方造成妨碍。本案中,邱玉婷、潘敏敏违章搭建的玻璃房因与徐欣的窗户相距较近,对徐欣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的影响,现徐欣要求邱玉婷、潘敏敏予以拆除,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邱玉婷、潘敏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宝山区富长路XXX弄XXX号三楼露台上搭建的玻璃房。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邱玉婷、潘敏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搭建对被上诉人没有影响,无需拆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欣辩称,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左右邻居。现上诉人擅自在其住房北侧三楼露台搭建了玻璃房,对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等造成了影响,构成相邻妨碍。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拆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邱玉婷、潘敏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