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窜至带湖路老拐酒店二楼厨房,窃得被害人诸某放在厨房保鲜柜,外套口袋内的人民币32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1月3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诸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邓雅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