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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少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郝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少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郝某。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郝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烟芝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郝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郝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入户盗窃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246元及项链、耳环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赃款及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撬锁进入烟台市芝罘区金沟寨五街35-5号失主于述宁家中,窃得项链、耳环等物品一宗。2、2014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郝某携带匕首等凶器撬锁进入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41-4-8号失主张鲁桥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246元及项链2条。被告人张某、郝某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6日9时许,其伙同被告人郝某携带匕首等工具撬锁进入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41-4-8号失主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246元及项链两条,后二人被警察当场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该否认2013年6月3日在烟台市芝罘区金沟寨五街35-5号实施过盗窃。2、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6月16日9时许,伙同被告人张某在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41号4单元8号失主张鲁桥家中实施盗窃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一致。3、失主张鲁桥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9时许,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41-4-8号的家中被盗,该到现场时看到警察将两名小偷带走,清点财物后发现被盗物品有人民币约2246元和银项链两条。4、失主于述宁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日晚上10时许,其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金沟寨五街35-5号家中被盗首饰、手表、相机、茶叶等物品一宗。民警在其家中东卧室一个蓝色的胶原蛋白盒子上提取到指纹一枚。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张某撬锁进入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41-4-8号家中,窃得人民币2246元和银项链两条,被其发现并报警,后二人被当场抓获。6、芝公(刑)勘[2014]字第K370602330000201407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芝公(刑)勘[2013]字第K37060212000020130600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烟公芝刑鉴字(2014)第20号指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241-4-8号、金沟寨五街35-5号的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金沟寨五街35-5号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张某的右手中指所留。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携带的匕首、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赃款2246元及项链等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8、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信息查询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张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经公安机关落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所称的沈阳市肝肾研究中心。10、(2001)海刑初字第160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郝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张某否认实施过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提取到了被告人张某遗留在现场的指纹一枚,对此被告人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且其关于自己在沈阳市肝肾研究中心住院的辩解,经公安机关落实,无法证实上述单位存在。被告人张某的以上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于2013年6月3日至8月,因病住院在沈阳肝肾研究中心,黑龙江省伊春市民政局可提供住院单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单独及伙同原审被告人郝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关于“其2013年6月3日至8月,因病住院在沈阳肝肾研究中心,黑龙江省伊春市民政局可提供住院单据,否认其进入烟台市芝罘区金沟寨五街35-5号失主于述宁家中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据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提取到的上诉人张某的指纹一枚,认定上诉人该起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栋审判员  姜福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