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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兴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X与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兴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明水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名女孩郭某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经诉讼程序离婚,2012年3月19日又复婚。现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原、被告分居一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60000.00元,债务13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原、被告所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原告所说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不同意负担,因为所欠这些债务是分居之后所欠的我不知道这些债务。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枚。证明原告本人身份,刘某某,女,+证据二、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本院开庭时未提供证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19日在明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孩郭某某甲(2007年1月28日出生),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一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审理中被告郭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负。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证,加以认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某在本院庭审中所述家庭存款60000.00元,债务13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有存款的相关证据和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共同营造和谐幸福家庭。而原告与被告婚后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此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鉴于抚养权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均为农业人口,以外出打工为生,并无固定收入或特别技能。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但需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明确表示:如果子女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且被告具有能够保证正常生活的住房,经济条件显然高于原告,为此,原、被告生育的女孩郭某某甲(2007年1月2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被告生育一女孩郭某某甲(2007年1月28日出生)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春人民陪审员  刘中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