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程艳、尹诗琪、程某某、陈兆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艳,尹诗琪,程某某,陈兆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艳,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四海家电城职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诗琪,女,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淮南一中高三学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9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淮南三中高一学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程艳,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四海家电城职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系程某某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英,女,193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5022486-0。负责人:孟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艳、尹诗琪、程某某、陈兆英(以下简称程艳等四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艳及程艳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佩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淮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艳等四人原审诉称:尹良对系程艳丈夫,陈兆英儿子,尹诗琪、程某某父亲,生前系农行淮南分行职工。2006年底,尹良对领导挪用公款,尹良对被牵连,于2007年元月被刑拘,2008年10月在淮南市看守所去世。2006年秋,农行淮南分行因经营状况不好动员其员工申请辞职,尹良对向农行淮南分行提交辞职申请一次性买断工龄,经核算尹良对辞职可领到12万元工龄买断费,后因尹良对被刑拘死亡此事搁置。程艳曾多次找农行淮南分行协商辞职补偿一事。2012年3月程艳又去找农行淮南分行,此时农行淮南分行拿出凤台县支行职工陈燕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告知程艳因为当时尹良对未与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辞职买断工龄。直至2013年春节程艳等四人才知晓,如果尹良对没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农行淮南分行应当向程艳等四人支付尹良对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2013年4月,程艳再次找农行淮南分行要求给付抚恤金,但农行淮南分行仅口头告知程艳其丈夫尹良对已被开除,便不再理会程艳。故程艳等四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农行淮南分行向程艳等四人支付丧葬补助费2000元;二、支付一次性困难补助费43946.70元(65920元÷12×8);三、支付尹诗琪抚恤金38400元(400元×8年×12月);程某某抚恤金52800元(400元×11年×12月);陈兆英抚恤金37600元[400元×7年×12月(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9月后陈兆英的抚恤金按月支付至其死亡,合计174746.70元;四、农行淮南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农行淮南分行原审辩称:尹良对死亡前,我行已与尹良对解除劳动关系,程艳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尹良对在我行原高皇分理处工作期间,利用担任会计、出纳等职务之便伙同李晋、陈刚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贪污公款,利用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或自己从事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和挪用公款罪。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中也对尹良对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一审判处尹良对有期徒刑18年,二审上诉期间,尹良对因病死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尹良对终止审理,尹良对的同案犯也据此被判处相应刑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之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也说明经审查尹良对是有罪的。因尹良对在工作期间严重违规,我行根据查明的违规事实,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开除处分决定经省分行批准,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由于尹良对被检查机关批捕关押,起诉期间无法与尹良对见面送达开除处分决定,我行委托检察机关代为送达。因此,我行给予尹良对开除公职处分的程序合法。另外,在开除的次月,我行依法及时为尹良对办理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的减员手续。尹良对严重违反我行的规章制度,给我行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程艳等四人认为没有判决结果是不能开除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我行没有义务向程艳等四人支付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程艳等四人已经丧失胜诉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尹良对于2008年10月死亡,因死亡而自动终止劳动关系,死亡时间就是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丧失,程艳等四人已经丧失胜诉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程艳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程艳丈夫尹良对,系尹诗琪、程某某之父,陈兆英之子,原系农行淮南分行职工。尹良对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在农行淮南分行停职检查,2007年2月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2007年5月25日农行淮南分行作出农银淮南发(2007)87号《关于高皇分理处案件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情况的请示》文件,处理建议:建议给予尹良对开除公职纪律处分。同年8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下发农银皖监(2007)3号《关于对淮南分行高皇分理处案件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批复》,给予淮南分行高皇分理处主任李晋、柜员陈刚、尹良对、章利珍、黄兆秀开除处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8月21日,农行淮南分行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职工代表表决,作出开除尹良对的公职纪律处分。2007年8月23日,农行淮南分行作出农银淮南发(2007)182号《关于给予尹良对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本决定自2007年8月22日生效,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30日内向淮南分行申请复审。由于尹良对涉嫌犯罪,被市检察院批捕关押,无法与犯罪嫌疑人尹良对见面送达开除公职处分决定并让其签字,农行淮南分行于2007年8月30日,特向省分行监察室作出书面说明:“因涉嫌犯罪五人均被市检察院批捕关押,现已提起公诉。起诉期间,无法于犯罪嫌疑人见面送达开除处分决定签字,特此说明”。2007年9月份,农行淮南分行停止向淮南市社保基金征管中心缴纳尹良对保险费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尹良对有期徒刑十八年。宣判后,尹良对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尹良对因病于2008年10月2日在淮南市看守所死亡。2008年12月1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3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说明:“由于被告人尹良对在羁押期间因病死亡,本院裁定对其终止审理”。之后,程艳向农行淮南分行多次追索其夫买断工龄钱至2013年程艳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超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程艳等四人于2013年11月12日因诉讼主体问题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现程艳等四人第三次起诉来院。原判认为:对于尹良对的母亲和子女是否享受抚恤金的问题,农行淮南分行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裁定。故农行淮南分行认定尹良对应当确定有罪,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母亲及子女不享受抚恤金待遇,该辩论意见的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该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现已经失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是对尹良对终止审理。因此,对尹良对应认定为构成犯罪,其已经和农行淮南分行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母亲和子女不应当享受相关抚恤金的待遇。另外,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农行淮南分行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程艳等四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尹良对于2008年10月2日在看守所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尹良对与农行淮南分行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08年10月2日终止。程艳于2013年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而,程艳等四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艳、尹诗琪、程某某、陈兆英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艳、尹诗琪、程某某、陈兆英负担。宣判后,程艳等四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尹良对生前为农行淮南分行职工,农行淮南分行应当在其去世后给付程艳等四人抚恤金。尹良对生前虽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但尹良对在上诉期间去世,案件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程艳等四人认为尹良对所涉刑事案件终止审理的问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因为该解释不具备溯及力。又因农行淮南分行未能依法对尹良对送达除名通知书,故农行淮南分行与尹良对间仍旧存在着劳动关系,故此,农行淮南分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付程艳等四人抚恤金。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只是程艳等四人依法主张抚恤金的法定条件,且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死亡其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三、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一)依据事实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起算,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尹良对生前曾向农行淮南分行主动辞职,买断工龄,所以在尹良对去世后,程艳曾多次找农行淮南分行索要尹良对工龄买断费,农行淮南分行以尹良对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给程艳等四人该费用。此外,本案一审时程艳等四人申请的证人均能证实程艳持续找农行淮南分行主张工龄买断的事,至此程艳等四人并不知道自己可以主张抚恤金。程艳等四人知道尹良对未能办理买断工龄后,第一时间申请仲裁,积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程艳等四人在得知可以主张抚恤金后便积极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在一审时农行淮南分行辩称其已依法开除了尹良对,但农行淮南分行未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到尹良对,所以尹良对仍为农行淮南分行的职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权益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此,程艳等四人的诉讼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程艳等四人的原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淮南分行承担。农行淮南分行辩称:尹良对生前构成犯罪,给农行淮南分行造成巨大损失,尹良对生前已与单位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尹良对的生前行为是犯罪行为。即便按正常劳动关系处理,尹良对死亡,劳动关系终止,诉讼时效也已经丧失了。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相对方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如未超过,程艳等四人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尹良对于2008年10月2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尹良对与农行淮南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10月2日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程艳等四人与农行淮南分行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8年10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程艳于2013年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程艳等四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程艳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艳、尹诗琪、程某某、陈兆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焦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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