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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江学文与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学文,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学文,男,汉族,高中文化,住休宁县海阳镇园艺路*号。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梨园新村45号。法定代表人:吴运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学文因与被上诉人休宁县食用菌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食用菌总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休民一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上诉人食用菌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江学文原系食用菌总公司的在编职工。2003年后,江学文在未与食用菌总公司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食用菌总公司至今,期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务。2005年1月,食用菌总公司停止办理江学文的保险关系。2014年,食用菌总公司改制,在2014年7月7日公示的正式职工名单中,江学文不在名单之中。为此,江学文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江学文与食用菌总公司之间具有人事关系。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江学文的申请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江学文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江学文与食用菌总公司之间具有人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江学文在未与食用菌总公司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食用菌总公司多年,在此期间,其未向食用菌总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也未主张过相应权利。江学文现要求确认其与食用菌总公司之间具有人事关系,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学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学文负担。江学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江学文在离开时,食用菌总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职工已经遣散,陆续停止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离开后,食用菌总公司也没有恢复生产经营,没有重新召集员工回公司,一直延续至今,而缴纳社保,因为食用菌总公司职工都一样,江学文也没有向公司主张权利。食用菌总公司停业时与江学文就承包费用存在纠纷,未再通知江学文上班,也未为江学文办理任何手续。食用菌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江学文挪用公款自动离职的报告》,江学文没有收到该文件,不知道被除名的事。食用菌总公司公示的改制职工,有的与江学文在同一时期离开,食用菌总公司没有公平对待各位员工。二、原审认定本案超出诉讼时效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江学文与食用菌总公司之间存在人事关系。食用菌总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江学文于2004年离开时,食用菌总公司并未停止经营,而是经营部停止经营。食用菌总公司在改制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江学文拖欠食用菌总公司款项一直不还,其离开时没有向食用菌总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的相关申请。2004年,针对江学文的违法行为,食用菌总公司作出了《关于江学文挪用公款自动离职的报告》,已向其家人送达。二、本案涉及的劳动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了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江学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营合同两份、食用菌总公司发给江学文的文件三份和江学文的答复一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就停止承包,发生经济纠纷,并不是江学文挪用公款。食用菌总公司对江学文二审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同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江学文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食用菌总公司的机构类型系事业法人。江学文于1991年到食用菌总公司工作,系工人身份。2003年,江学文自行离开食用菌总公司后,食用菌总公司不再向江学文发放工资。食用菌总公司从1996年1月开始为江学文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03年12月止。2014年8月28日,江学文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江学文与食用菌总公司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同年9月2日,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休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主要理由为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江学文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江学文与食用菌总公司之间具有人事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以及江学文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食用菌总公司系事业法人,江学文原属于食用菌总公司在编职工,江学文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属于人事争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事争议。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不当,应予纠正。2003年,江学文在没有与食用菌总公司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不再接受食用菌总公司的管理约束;食用菌总公司也不再向江学文发放工资并于2003年12月后不再为江学文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已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在食用菌总公司停止向江学文发放工资和停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江学文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的规定,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江学文于2014年8月28日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江学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食用菌总公司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和停止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后,向食用菌总公司或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综上,江学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