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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建宏与谢贵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宏,谢贵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周建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贵良,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赵子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相希,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系被告公司法务。原告周建宏与被告谢贵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18835.5元,分别为误工费1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61.5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3、被告二在交强险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3、本次事故责任应按7:3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谢贵良答辩要点:本次事故谢贵良愿意承担70%的责任,谢贵良已经垫付医疗费6952.37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3月27日,谢贵良驾驶湘A×××××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湘A×××××摩托车在星沙大道口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湘A×××××号车登记在谢贵良名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双方对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无异议。谢贵良已付医疗费6952.37元,各方均同意该费用在保险理赔款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谢贵良。3、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952.37元,无加强营养医嘱。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残,康复费用2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3个月,花费鉴定费1000元。4、原告受伤前系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吉尼斯幼儿园职工,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7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应按其诉讼请求计算,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2.37元,护理费1561.50元,康复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确有花费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认定为1000元。原告误工时间3个月,其月工资为3700元,其主张误工费109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24287.87元(其中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4735.5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为8552.37元、鉴定费100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贵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偿,不���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谢贵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24287.87元,除1000元鉴定费外,未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287.87元(医疗费项下8552.37元、伤残赔偿责任项下14735.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未经其书面同意的鉴定费,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元,谢贵良赔偿700元。谢贵良已赔偿原告6952.37元,该款在扣除谢贵良应承担的700元后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23287.87元赔偿款中直接退还给谢贵良,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周建宏17035.50元,支付谢贵良6252.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宏各项损失17035.50元,支付被告谢贵良6252.37元(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长沙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专户,开户银行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账号80080000031144270012);二、驳回原告周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珂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