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计树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计树,王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0号原告赵计树(又名赵记素),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天国,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计树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天国以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650元,合计92650元整。后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遂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贵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265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份,拟证实被告王天国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650元,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人员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95000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2日、10月17日、2012年4月12日、11月25日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000元、10000元、765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本金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因原告的诉求中仅请求了本金,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中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意见的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265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计树借款9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