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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热克费与马外西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周某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1日。被告马某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4日。原告周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由父母包办结婚,后补领结婚证,生育一女孩马某某甲现年8岁,现由被告抚养。婚后我们关系一般,2009年与其父母分家生活,期间我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打骂我。2010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安了家。我们去兰州打工,2012年8月我想去厂子打工,但被告要求和他们一起干活,因我干不了重体力活,我离家出走。2013年5月我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们未能和好,夫妻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我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10月份由父母包办结婚,后补领结婚证,生育一女孩马某某甲现年8岁,现由我抚养。我们夫妻感情好,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我们于2009年和我父母另家生活。2010年被告向法院起诉和我离婚,经法院调解安了家,我们就去兰州打工。2012年8月原告无故离家出走,我认为她跟了别的男人走了。期间我四处寻找原告,在临夏我找到了原告,我叫她回家,她说她不愿和我共同生活。你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再也没有联系过原告。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原告坚决要和我离婚,就给我经济补偿15万。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6日父母由包办结婚,后补领结婚证。生育一女孩马某某甲现年8岁,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另居。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安了家。后原被告去兰州打工,2012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出走,后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回家,原告未回家。并于2013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受理该案后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平房四间。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2013)东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我院调解安家一次,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应准予离婚;自从原告出走后孩子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着想,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共同财产作为经济帮助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某和被告马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某甲由被告抚养;三、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育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土房作为经济帮助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玉 龙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进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