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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章显跃与王中俊、吴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显跃,王中俊,吴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0991号原告章显跃。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王中俊。被告吴慧娟。原告章显跃与被告王中俊、吴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显跃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俊、吴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显跃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口头承诺几天后就归还。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中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中俊、吴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章显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中俊、吴慧娟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王中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中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现金交付的事实。3、被告王中俊、吴慧娟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中俊、吴慧娟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中俊与被告吴慧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中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格式借条一份,借条记载被告王中俊向原告章显跃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现金交付等事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中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章显跃与被告王中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王中俊尚欠原告��显跃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中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慧娟与被告王中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中俊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俊、吴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中俊、吴慧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显跃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中俊、吴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玉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