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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4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飞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红艳、唐湘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祁阳县工业园宇晖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抱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苏某某抱起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苏某某跌在地上时左膝盖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道山水酒店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300元,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祁阳县工业园宇晖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内因工作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抱住被害人苏某某往后仰,苏某某向前挣脱,刘某突然放手致使被害人苏某某跌在地上时左膝盖受伤。经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道山水酒店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8300元,被害人苏某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苏某某陈述2014年8月11日上午,因工作上的事,刘某与其发生吵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抱住其并从侧面推其1把,其倒地时左脚撞在地面铁板角上,导致其左脚膝盖受伤。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王某甲证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刘某与苏某某抱在一起打架的事实;王某乙证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其听说刘某将苏某某打伤。于是,其组织双方处理此事,刘某也承认打伤苏某某,并表示愿意赔偿苏某某的损失。3、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法)鉴(临)第0351号鉴定意见,证明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4、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就人身伤害所受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赔偿苏某某8300元,苏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且被告人刘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苏某某现场地理位置及现场原貌。7、辨认笔录,证明苏某某、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2014年8月11日上午,因工作上的原因,其与苏某某发生吵打,在打架过程中,其用力抱住苏某某向后仰,苏某某用力向前挣脱,其突然双手放开苏某某,致苏某某摔倒在地脚受伤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就人身伤害所受损失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