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浪与贺占贵、刘艳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浪,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占贵,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如春,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梅,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华,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上列被上诉人贾如春、刘艳梅、甄华委托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贾雨,女,201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甄华,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宋贾雨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贾璐,女,200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甄华,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宋贾璐之母。上诉人刘浪因与被上诉人贺占贵、贾如春、刘艳梅、甄华、宋贾璐、宋贾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4)子长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3日,五原告的近亲属宋鹏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从延川县永坪镇出发准备驶往安塞县建华镇。16时3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子安路19Km+515m(子长县寺湾乡刘家硷村)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贺占贵持伪造的“B2”证(实际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的陕K939**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相撞,致宋鹏程伤势严重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子长县交管队做出子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鹏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贺占贵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实际准驾车型不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二者在本起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作用力大小相当,故宋鹏程、贺占贵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贺占贵已向宋鹏程家属支付埋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贺占贵系陕K939**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浪个人组织了一个民间剧团,取名靖边县青年二团(未经登记注册)。2014年农历2月26日,刘浪与贺占贵达成口头协议,贺占贵驾驶其陕K939**号车为刘浪的剧团运输箱子,加油费用由刘浪承担,修理费用由贺占贵承担,刘浪每月付给贺占贵80**元报酬,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贺占贵承担。又查明,宋鹏程出生于1981年9月20日,死亡时33周岁,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马王庙渠中心街社区026号。其长女宋贾璐出生于2008年2月28日,现年6周岁;次女宋贾雨出生于2010年9月8日,现年4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120救护中心出诊费,依据医院正规发票计算为300元;2、丧葬费23722.98元(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446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20年);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宋鹏程其中一个女儿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未成年人的生活费应以其抚养人系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为判断标准,而不是未成年人本人,因为是以抚养人的经济能力来负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案受害人宋鹏程系城镇居民,故计算其两个未成年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宋贾璐的生活费为100080元(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12年÷2人),宋贾雨的生活费为116760元(16680元×14年÷2人),合计21684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7、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能重复计算。上述1-6项合计701022.98元。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被告贺占贵系肇事车辆陕K939**号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侵犯了潜在受害者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其依法应当在应投未投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管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鹏程、贺占贵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由陕K939**号机动车一方承担5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贺占贵正驾驶其陕K939**号车为被告刘浪的个人剧团运输箱子,根据二被告于2014年农历2月达成的口头协议,贺占贵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完成刘浪指定的运输箱子的任务,刘浪每月付给贺占贵80**元报酬,加油费用由刘浪承担,修理费用由贺占贵承担,故贺占贵与刘浪之间系承揽关系。贺占贵持“C1”证伪造“B2”证驾驶该货车,同时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刘浪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刘浪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刘浪与贺占贵口头约定承揽期间发生事故由贺占贵承担,因该约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刘浪免责的依据。综上,原告的损失701022.98元,首先由贺占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20救护中心出诊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00722.98元,超出了110000元的限额,由贺占贵赔偿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0300元。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其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剩余损失590722.98元(701022.98元-1103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由陕K939**号机动车一方承担50%。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贺占贵承担30%,即177216.89元(590722.98元×30%);由被告刘浪承担20%,即118144.60元(590722.98元×20%)。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占贵在其应投保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如春、刘艳梅、甄华、宋贾璐、宋贾雨的损失1103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90300元;二、被告贺占贵赔偿原告贾如春、刘艳梅、甄华、宋贾璐、宋贾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77216.89元;三、被告刘浪赔偿原告贾如春、刘艳梅、甄华、宋贾璐、宋贾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8144.6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贾如春、刘艳梅、甄华、宋贾璐、宋贾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贺占贵承担2080元、被告刘浪承担52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其与被上诉人贺占贵达成口头协议,贺占贵给其运输“靖边县青年二团”的箱子,其每月给贺占贵支付8000元的等待费,运输时的加油费全由其承担,其他修理、交通事故赔偿费由贺占贵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定作人,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判决错误,与立案案由相矛盾。原审法院查明其与贺占贵达成口头协议,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失由贺占贵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判决时,不理会该协议,以贺占贵与其之间系承揽关系,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违法判决为承揽、定作关系,将运输合同改变为承揽、定作关系,并错误的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贺占贵承担。被上诉人贺占贵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贾如春、刘艳梅、甄华、宋贾璐、宋贾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首先,作为车主,被上诉人贺占贵在驾驶机动车上路时,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导致在交通事故致宋鹏程死亡后,其无法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关赔偿,该损失应由贺占贵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其次,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宋鹏程与被上诉人贺占贵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因此,贺占贵在先承担其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后,再承担剩余部分50%的责任。最后,被上诉人贺占贵未依法对其所有的车辆定期年检,也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在选任被上诉人为承揽人时,存在严重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其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子长县人民医院出诊费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籍证明、安塞县高桥镇桥庄村民委员会和高桥镇人民政府证明、转交款凭证、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按照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购买交强险,要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未购买交强险的,不得上路行驶。机动车所有人在购买交强险和对车辆年检后,要将交强险和年检的标志张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醒目位置,以便检查,通常情况下,是很容易观察到的。被上诉人贺占贵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应当对所驾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未检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刘浪在选用贺占贵及其车辆为其运输箱子时,应该注意而未注意到贺占贵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年检,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占贵的免责约定,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其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故上诉人刘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663元,由上诉人刘浪承担。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