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峰波、吴静云与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波,吴静云,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孙峰波,居民。原告吴静云,农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震,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路166号上东国际T3栋0920号。法定代表人张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孙峰波、吴静云与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春铃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波、吴静云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震、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张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42038元购买被告天创国都1#楼一单元1105号商品房,被告交房的时间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逾期则按交付房屋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按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现被告已违约,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为7780元;2014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止,按房屋总价442038元的万分之一计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原告孙峰波、吴静云的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电脑咨询单;1-2号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4、购房款支付凭证;3-4号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买卖商品的事实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辩称,延期交房是事实,但被告有免责的理由,即被告在建房的过程中遇到中雨以上的天气101天,这应当扣除逾期的天数。同时,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申请提前装修,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天创.国都”业主提前装修申请表,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收房进入装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收房后的违约金;2、气象证明,证明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钦州市中雨以上的天气有101天,应从被告逾期交房的日期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的认定:原告提供1、2、3、4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了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充分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证据。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以人民币442038元购买被告天创国都1#楼一单元1105号商品房;2、房屋交付期限:2014年6月30日。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即气象部门记录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时,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3、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责任(详见附件四第四条2项):逾期超过90天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房屋实际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人民币442038元支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能如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1月29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为7780元;2014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止,按房屋总价442038元的万分之一计付)。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始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根据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钦州市中雨以上的天气共14天。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天创.国都”业主提前装修申请表并交纳了装修保证金1500元后,原告领取了天创国都1#楼一单元1105号房的钥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额的购房款442038元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如约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2项“逾期超过90天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出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实际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即气象部门记录日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时,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为此,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始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根据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钦州市中雨以上的天气共14天,被告交房的时间应延期至2014年7月14日。由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提前装修的申请表并领取房屋的钥匙,被告与原告交付房屋的实际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为此,被告因违约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967元(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购房价款人民币442038元每日的万分之一计付)。鉴于目前被告交房的时间仍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原告主张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给原告孙峰波、吴静云违约金人民币5967元(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购房价款人民币442038元每日的万分之一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威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