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飞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飞,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飞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鹏飞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株洲市天元区丽岛茶楼后面以200元的价格向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吴某某,获利70元左右。(2)2015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鹏飞接到吸毒人员龙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株洲市天元区丽岛茶楼后面以120元的价格向将0.8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卖给龙某某,获利70元左右。(3)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鹏飞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约吴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盛世康年酒店门口交易,民警在盛世康年酒店外将张鹏飞抓获。当场从张鹏飞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6粒(重0.58克)、甲基苯丙胺2小包(1.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鹏飞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出具的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称量、尿检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张鹏飞的通话详单,公(天栗)尿检(2015)字第002、004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天公(栗)行罚决字(2015)字第93号、株公天(治)决字(2013)第03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物鉴(理化)字(2015)58号物证检验报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栗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张鹏飞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多次贩卖达4.11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实施的特情引诱,其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张鹏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飞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鹏飞第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实施的特情引诱,不具合法性,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实施的特情引诱,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鹏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鹏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