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与苏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苏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秦超。被告苏皓。原告XX诉被告苏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被告苏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被告当日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皓辩称:2013年4月左右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60000元。后原告要求退伙,但我没有同意,原告就带了十多个人到我的经营地点堵我,要求退伙,我考虑到我的人身问题,我就给他打了借条。原告提交借条1张。被告苏皓对该证据的意见:真实性认可,借条的内容、签字和手印都是我签的。但写条时是被迫写的,所以不同意偿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伙。经原被告协商,就被告欠原告的60000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于2013年7月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苏皓签字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被告苏皓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苏皓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宋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