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姚某甲,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原告姚某乙,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姚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陈中江,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陈某甲,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陈某乙,男,住址同上,系陈某甲父亲。被告李某,女,住址同上,系陈某甲母亲。原告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姚某甲与陈某甲经媒人李加兰介绍于2013年1月9日认识,按习俗给陈某甲10001元及钻戒款1.2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闫某某、李某某给陈某甲的母亲李某彩礼款6万元。双方同居不到半年,陈某甲外出至今未归,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但拒绝退还彩礼。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2万元。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经媒人李加兰介绍,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认识。当天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陈某甲见面礼10001元及购买钻戒款1.2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闫某某、李某某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6万元。次日,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举行了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5月份,被告陈某甲外出后至今未归。上诉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李加兰、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举行婚礼时姚某甲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酌定返还6万元。本案被告陈某乙未接收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彩礼款6万元。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陈某甲、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明助理审判员 张 彬陪 审 员 夏堂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