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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曾因盗窃于2005年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字(2015)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火车站1路公交车站牌处,尾随在被害人王身后,趁被害人上1路公交车时,将被害人装在裤兜内的三张火车票(2015年1月28日呼和浩特市开往徐州的Z284次列车,三张火车票面值人民币409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所盗火车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