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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本山诉被告曹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山,曹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邹本山,男,汉族,个体。被告曹红,男,蒙古族,农民。原告邹本山诉被告曹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本山及被告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本山诉称,2013年初,张志强、曹红多次找我协商,三人决定组建“红晨采石场”。我负责现场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后,2013年6月29日经三方协商同意,我退出合伙经营,我投入的份额由被告曹红接收,曹红同意返还我的投入款603374.2元。当时约定碎石由我优先出售,但我未能拉走一车。我与被告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03374.2元及利息,603374.2元有150000.00元从别人处借的,当时约定2分利,如果债权人向我主张利息,我也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红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也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钱,可以用东西抵顶。我认为首先还是用碎石出售所得款项偿还,不够的再用其它方式偿还,因为协议约定的很明确。无争议事实:2013年初原、被告及张志强三人合伙组建红晨采石场,2013年6月29日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原告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曹红,由曹红给付原告603374.2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原告邹本山要求被告曹红给付603374.2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我603374.20元的事实及还款日期;2.投资明细表一份,证明我当时投资603374.20元;3.支出明细表一份,证明我退伙时还欠劳务费的事实,这笔劳务费和3月30号的案子有关系;4.应付未付明细一份,证明我退伙时有应付未付款80570.00元,曹红已经支付一部分还剩27500.00元,此款应由曹红支付。被告质证意见:1.还款计划是我签的名字,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2.对投资明细表没有异议;3.支出明细表不能证明我欠劳务费的事实;4.对于应付未付明细证明力有异议,是否真实我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还款计划、投资明细表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返还原告投入款603374.20元的事实,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应付未付明细及投资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合伙企业公章也未有合伙人签字确认,庭审时被告对该两份明细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被告及张志强三人合伙组建红晨采石场,2013年6月29日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曹红同意退还原告入伙份额603374.20元。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即日起红晨采石场现有碎石由曹红方、邹本山方统一组织销售到2014年12月30日前,所得料款全部用于偿还邹本山;至2014年12月31日,如通过卖料款偿还后仍有余欠,余欠部分由曹红本人用现金一次性清偿给邹本山。现被告曹红尚欠原告603374.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邹本山在合伙经营期间,经与合伙人协商同意其退出合伙,被告自愿退还原告入伙份额603374.20元,原被告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603374.2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出售所得料款全部用于偿还邹本山,但在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出售碎石所得款项并未偿还原告,还款计划的第一条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通过其它方式偿还欠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主张用外欠的碎石款抵顶欠原告的款项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二)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入伙份额60337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4.00元减半收取4917.00元由被告曹红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4917.00元退还给原告邹本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