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益阳中核物业有限公司诉宋达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中核物业有限公司,宋达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益阳中核物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益保,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达昌。原告益阳中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达昌(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益保和被告宋达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缇香名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公司。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入住“缇香名苑小区”后,原、被告之间已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按房屋面积每平米收取物业费1.1元。被告住房面积为139.17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53.09元,被告从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30止,欠交物业服务费7186.7元,造成利息损失866.15元,被告共计欠本息8052.8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7186.7元及其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入住后至2011年11月按月足额交纳物业费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发现所住房屋问题层出不穷,一、主卧室墙体开裂,二、主卧室飘窗渗水已发霉,三、阳台墙面起泡掉落,四、烟道浓烟味严重,五、电梯内渗油烟味严重,被告房屋墙面出现泛黄。上述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未得到解决。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尽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有理拒绝交纳物业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物业公司。2010年1月19日,被告与益阳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缇香名苑小区第7栋1单元2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39.17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第18条约定,益阳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移交后,在未由业主委员会聘请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关时,交由益阳中核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全协议书后,被告入住。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均向原告交纳了物业费,被告从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原告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共计7186.7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与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的催收通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等缇香名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依法应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71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因与被告沟通协调不够,工作不细,引起纷争,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达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中核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1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达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