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永荣与代广武,陶光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荣,代广武,陶光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蒋永荣,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文、刘正权,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广武,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光洪,男,汉族,农民。原告蒋永荣与被告代广武、陶光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权,被告代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陶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荣诉称:1997年原告将土地转承包给被告代广武养鱼,并约定承包费按每亩700斤稻谷及市场价格计算。被告代广武向原告承包了1.42亩土地,代广武经营几年后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转承包给隆长明经营,但没有经过原告同意,隆长明承包期间也是按每亩700斤稻谷及市场价格计算支付承包费。承包费是经过村干部给原告的,隆长明经营几年后又转包给被告陶光洪经营,被告陶光洪就不给付承包费。故原告蒋永荣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代广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给付2014年的转包费1200元,按每亩700斤稻谷及市场价格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广武辩称:1、1997年原告将水田承包给代广武养鱼事实无异议,每亩700斤稻谷及市场价格计算无异议,承包4年之后转包给隆长明,隆长明又转包给陶光洪。2、被告代广武不是一个人承包蒋永荣的田,而是和代继明、代广军、代广海四人共同承包。被告代广武等4人承包原告的田面积只有1.12亩。代广武等4人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水田转包给隆长明是经过原告等农户同意了的,多年来无人提出异议,原告在隆长明处亲自领取承包款,其诉称由村干部领取承包款不成立。被告代广武等4人在承包期间已按照每年每亩700斤稻谷的市场价格给原告兑现了承包款。隆长明在承包期间第一年是按照每年每亩700斤的市场价格,第二年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同意的每年每亩600斤稻谷计算,再后来又经过原告在内的农户同意变更为每年每亩500斤稻谷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也领取了承包款。后来隆长明将该水田转包给了陶光洪,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都同意认可。承包费仍然按照每年每亩500斤稻谷市场价格计算。2013年由于陶光洪承包亏损,向各农户提出每年每亩按500元支付承包费,开始原告是认可的,后来觉得偏低,便将承包地收回,导致2014年原告承包田没有得到耕种。3、由于原告已与被告陶光洪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原告与代广武等4人的承包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代广武给付2014年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陶光洪辩称:从2009年开始按亩产500斤稻谷市场价格在计算,2014年亏损,就与农户商量,经过农户同意按每亩500元计算的。由于原告不同意,就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1997年蒋永荣将自家道灌丘的承包田转包给代广武等4人经营养鱼,代广武等4人按照每年每亩700斤稻谷市场价计算并给付了蒋永荣承包费。代广武等4人经营4年后又转包给隆长明经营。隆长明经营期间,蒋永荣每年都收取了隆长明给付的承包费。后隆长明又将该承包田转包给陶光洪经营。陶光洪在经营期间,一直是按照每年每亩500斤稻谷市场价格计算并支付承包费,蒋永荣亦收取了承包费且未提出异议。后因陶光洪准备将2014年的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500元计算,与蒋永荣协商未果后,双方产生矛盾,陶光洪在2014年没有经营蒋永荣的田。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给蒋永荣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承包的位于道灌丘的农田面积为1.32亩。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蒋永荣自愿撤回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代广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陶光洪支付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用。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红庙子村道灌丘鱼池稻田赔付表、鱼池农户粮食款兑现情况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蒋永荣将自家承包的位于道灌丘的农田转包给被告代广武等4人,双方形成土地转包法律关系,在代广武承包期间,双方都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后代广武等4人将该田转包给隆长明,隆长明经营期间每年亦支付了转包费,蒋永荣亦收取了该费用,故其已经用行为表明对代广武等4人的转包行为予以认可。后隆长明将该田转包给陶光洪,陶光洪经营期间,蒋永荣每年都收取了土地转包费且未提出异议,亦表明其对隆长明的转包行为予以认可,其与陶光洪形成土地转包关系,双方都认可土地转包费为每亩500斤稻谷市场价格。后被告陶光洪擅自变更为每亩500元计算土地转包费,但未与原告蒋永荣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土地转包关系或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双方的土地转包关系依然存续,被告陶光洪应当按原标准支付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用,即面积为1.32亩,按每亩500斤稻谷市场价格计算。综上,原告蒋永荣要求被告陶光洪支付2014年土地转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光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永荣2014年的土地转包费用(面积共1.32亩,按每亩500斤稻谷市场价格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陶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