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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滨海中远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滨海中远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马国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中远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美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相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1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在公众责任险(境内)承保明细表中载明:“被保险人天津滨海中远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地址:天津港新港××路…承包区域:天津新港××号…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1000000元…”。原告如期交纳了保费。原告接受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委托将进口货箱运至原告所属堆场并进行拆箱。2011年2月19日,原告安排天津安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车队将货箱从港口运至原告堆场,在原告堆场内由于天津安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卡车司机转弯时操作不当导致货箱摔落,箱内货物受损。事发当天原告向被告报案。2013年1月25日货方思科普压缩机(天津)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起诉,要求天津滨海中远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外运天津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和天津安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4277897.82元及相应利息。天津海事法院立案后,委托天津天衡海事检验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件推定全损的基本机床残值总计人民币137178.91元”此案经天津海事法院调解,于2014年8月1日达成和解,其中原告向思科普压缩机(天津)有限公司赔偿55万元。原告在向思科普压缩机(天津)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后,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以违反保单相关条款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5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1年2月19日,原告安排天津安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车队将货箱从港口运至原告堆场,其行为应属于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原告堆场内(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由于原告安排的天津安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卡车司机转弯时操作不当导致货箱摔落,箱内货物受损,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的损失是由于案外人天津安海的司机转弯操作不当导致第三方货物受损,该情形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属于赔偿责任”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思科普压缩机(天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2014年8月1日在天津海事法院达成调解,其中原告赔偿55万元,此时原告才确定了赔偿数额和范围,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海中远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550000元。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签订的系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涉诉事故不属于该险种理赔范围;事故的造成系案外人车辆的原因,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评估损失的依据不足,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上诉人天津滨海中远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在约定范围内投保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损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以约定进行赔偿。涉诉事故中,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的生产地点,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其经营范围中包括了集装箱堆放、货物仓储、装卸搬倒等经营范围。其对在其管理运营的仓储地点范围内的有关操作行为有审慎管理义务,涉诉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地,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有直接关系。现受损第三者已经就损失赔偿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经天津市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140号民事案件处理,并确定了由被上诉人向损失第三者赔偿55万元。上述情形,符合双方签订的公众责任险条款中的约定,上诉人应就相应的已赔偿款项负责赔偿。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提出的涉诉事故由案外车辆造成,不属于公众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理赔数额问题,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增加损失赔偿数额或是因赔偿第三者而获利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赔偿数额,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直至天津市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140号民事案件处理完毕才知晓其应向案外人进行赔偿,进而依照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了调取天津市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140号民事案件卷宗的申请,经审查,申请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申请亦不符合提交证据的法律要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日升刘熙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