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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樊德会与大唐吉林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德会,大唐吉林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樊德会,男,汉族,无业,1957年8月2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大唐吉林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唐风电)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信,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普,该公司职工。原告樊德会诉被告大唐吉林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樊德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信、王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日原告取得了洮南市大通乡四海村8250亩,为期29年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牧草种植等农业生产,自2007年11月起至今,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内进行风电项目的开发建设,陆续建风塔十二座,修筑六条道路,造成原告承包的草原被侵占达150公顷,种植的牧草被毁损,饲养的牛羊无处放牧,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至今未果,故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34万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答辩人建工厂的用地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3.47公顷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土地是经国家合法划拨所取得的,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二部分是10公顷风电厂巡视路所占用的土地,该块土地已在洮南市国土资源局取得,并合法支付土地使用费用。两块地合计13.47公顷,都是答辩人合法取得。答辩人在该土地建风电塔及风电设备的使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第一是,土地的使用者是国家所有,不是本案原告的,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所占用的13.47公顷与原告诉称的150公顷的草原与事实不符,更谈不上给付其经济损失,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侵占原告承包草原的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从史书臣手中转包215亩草原,与村委会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证明承包草原的事实成立、承包草原的时间、面积等问题。被告的风电塔和道路都在我承包使用的范围内,约300公顷。被告质证:对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1、这是2003年签订的合同,时间过去十年之久,需要核实。2、是草原的流转合同,并不是从村里直接承包得来而是从史书臣手里转包过来的,所以没有史书臣与村里签订的主合同。3、从我的手里原来的复印件看,今天提供的是有公章,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草原法第13条3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个人承包,需经2/3以上的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结合该规定,本案中该份合同没有2/3村民同意或者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批准,因此是无效的。对第二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案是2011年开始起诉的,时隔4年之久,原告并没有交此证据,所以持有异议。证据二、关于四海村草原对外承包的批复,关于四海村草原对外承包的请示。证明合同的来源问题,是由乡政府批准。草原站用gps定位的图片。被告质证:对四海村的请示持有异议,是虚假的。图纸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是不规范的图纸。证据三、同意草原对外发包的80%村民及村民代表的签字的证据,证明原告承包该草原村里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被告质证:认为是不真实的,用的是圆珠笔。证人苏成军出庭证实草原是原告承包的,2001年到2007年我是四海村支部书记,我当书记的时候竞价承包的,2003年百姓没人包了,由原告包的,史书臣他们也包了一块,2004年史书臣不包了,后来转到原告手里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与洮南市草原工作站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证明1、该土地的主体当时是洮南市草原工作站而不是本案的原告。2、我方以合法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原告质证:1、这是假合同,草原站是行政管理单位,他没有权利向外发包村集体的草原。草原站后期撤销了该合同。2、国土资源局批复的文件是临时用地2年,被告已占领了10年之久甚至永远。证据二、结合土地使用合同等文件交纳给土地局、草原站的相关费用340多万元的票据。原告质证,我作为承包方没有获得任何钱,草原站乱收费与我没有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关于草原被占实际面积及草原被占损失的评估报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一、被占草原面积问题,评估机构出具的资质证书上标明其职业范围为价格评估,二、关于评估报告的价格问题,如果30年后原告再次承包,其仍然可以主张被侵占的经济损失,这明显不具有合理性,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被告占有的3.47公顷的土地已经取得土地权证,该部分与原告无关,而场地内巡视道路,被告已向洮南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临时占用土地使用费,而场内拉线不影响草原生长和经营者作业,不会造成实际损失,以上部份评估报告不应将其计算为占用面积。2015年4月7日中介机构对赔偿额的时间又做了补充说明,原告樊德会对补充说明质证无异议。被告对补充说明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洮南市大通乡四海村向乡政府递交了“关于四海村草原对外承包的请示”,在该请示中明确的目的是为了改善生态环境、改良草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经村民代表决议,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签字,将本村部分草原对外发包,共950公顷,承包期为30年。2003年3月15日,洮南市大通乡政府对四海村的请示作出批复,认为符合国家《草原法》和法定承包程序,允许对外发包。2003年11月30日原告与四海村签订了200公顷草原的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2004年4月1日原告又与史书臣签订了草原转让合同,史书臣将从四海村承包来的8250亩草原转让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9年。2014年11月6日被告吉林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05年被告在原告承包草原的范围内建风力发电厂的施工陆续展开,2007年施工结束,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内建风塔19座,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修路占地12.63公里,宽八米,占地面积为101840平方米,电线杆120根,单根拉线13根,一组拉线6组,线杆及拉线占地面积296平方米,合计被占草原面积117136平方米。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026号报告确认被占草原在原告承包期内损失为人民币661,818.00,元。针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确认被告侵占原告承包草原的事实成立并且应予赔偿。原告于2003年和2004年分别从四海村和史书臣手中取得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该权利的取得合法。被告认为原告取得承包的草原不具有合法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内建设风力发电厂与原告就占地问题未协商应视为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内建风力发电厂是以盁利为目的,建厂房、修道路、立风塔是生产、生活和管理电厂的需要,所需土地均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被告虽然向洮南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部分征地费用,但不能视为是对原告被占草原的补偿。原告承包草原以收获饲草实现盈利目的,被告自认占地13.47公顷,被占土地被铺上混凝土或建成永久设施,具有永久不可能恢复种草的可能性,对原告承包期的经营收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此应予赔偿。其次,通过中介机构对被占草原面积的鉴定是合理的,被告自认建厂和修路占地是13.47公顷,而中介机构界定占地面积是117136平方米,鉴定报告确认的占地面积低于自认占地面积,原、被告对占地损失价格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拒不承认侵占原告承包的草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用划拨取得建厂土地抗辩对原告的侵权是对法律的误解和对侵权事实的辩解,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承包期内因被占土地而减少预期收益合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唐吉林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61,818.00元.二、驳回原告樊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00元,鉴定费22,000.00元,合计28,600.00元由被告大唐吉林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8.00元,原告樊德会自行负担20,5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人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期满后不上诉则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孔庆江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