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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鲁XX与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XX,张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54号原告鲁XX,男,生于1989年7月17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女,生于1972年2月5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永登县农民。原告鲁XX诉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元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XX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50分,被告张X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车,沿连城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城村十字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在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6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鲁XX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XX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2398.38元。现原告状诉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70.88元,其中:窑街煤电医院医疗费21732元,误工费30809元,护理费1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12398.3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基本属实,但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导致的,而是原告的摩托车撞了被告的三轮车后,被摩托车压伤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鲁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证据3、永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事发后交警队对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4、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及病情病况;证据5、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结算单发票1份,证明医疗费为21732元;证据6、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信安(2015)临鉴字第XX号和甘信安(2015)临鉴字第XX号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398.38元;证据7、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为2400元;证据8、交通费发票19份,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9、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对上述证据1、4、5、9,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合适,但未申请复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永登大队并未调解过,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6,被告认为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的不合适,费用太高。对证据7,被告认为鉴定费太高。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该项费用按实际花费可酌情确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X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车,沿连城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城村村道十字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鲁XX驾驶的沿连城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鲁XX受伤。随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23天,花去医疗费21732元。期间被告张X预付原告鲁XX治疗费10260元。2013年11月6日,永登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经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鲁XX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2398.38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70.88元,其中:窑街煤电医院医疗费21732元,误工费30809元,护理费1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12398.3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我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965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为25733元/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持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形式包括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了交通事故,酿成纠纷,均有过错。永登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21732元,后续治疗费12398.38元,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809元(25733元/年÷365天×437天),护理费1621.5元(25733元/年÷365天/年×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均未超出2014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要求合理,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虽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考虑到原告因住院和做司法鉴定时产生了一定的费用,可酌定为5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8770.8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60%,即65262.528元,原告自己负担40%,即43508.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原告鲁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5262.528元,除去被告预付的医药费10260元,实际赔偿55002.528元。二、驳回原告鲁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张X承担765元,原告承担51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元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