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樊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樊某和郝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帝豪娱乐会所门口因故与被害人刘某和张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樊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致其双眼部钝挫伤,右侧眶内侧壁、眶上壁骨折,郝某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樊某的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樊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樊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辩称其在案发时系醉酒状态,记不清是如何殴打被害人刘某的,属于过失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帝豪娱乐会所门口因故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樊某对被害人刘某头面部等处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刘某双眼部钝挫伤,右侧眶内侧壁、眶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系受钝性外力所致,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樊某亲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樊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8日0时20分,他人将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刘某打架之事报警至公安机关。2、张家口市公安局老鸦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该派出所传唤到案。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0时许,其与张某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帝豪娱乐会所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其被对方偏高、偏瘦的男子骑在身上殴打,其眼眶被打致骨折。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0时许,其与刘某在帝豪娱乐会所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刘某被对方偏高、偏瘦���男子骑在身上殴打。刘某面部、眼睛等处受伤。其辨认出被告人樊某系案发当日参与打架的对方高个子男子。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0时许,其在帝豪门口看见四名男子两两厮打,其中两名男子倒在地上,对方两名男子对倒在地上的两名男子继续殴打。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0时许,其看见在帝豪娱乐会所门口马路边上有四名男子在打架,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和另一个赤裸上身的高个子男子厮打。7、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0时许,其与被告人樊某在帝豪歌厅门口与两名男子发生冲突,在互殴过程中,樊某将对方的一个高个子男子打伤。樊某左腿及脸部被对方打伤。8、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上旬的一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郝某在帝豪娱乐会所门口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并打斗。在厮打过程中,其在对方一名高个子男子倒��后,骑坐到对方身上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9、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樊某在被害人刘某倒地后对被害人刘某头部实施数次击打。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受钝性外力致双眼部钝挫伤,右侧眶内侧壁、眶上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樊某出生于1987年6月2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樊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樊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1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张家口市桥西区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樊某平时日常表现良好,其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及司法局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樊某提出的其在殴打被害人刘某时系醉酒状态,属于过失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害人刘某倒地后没有继续还手的情况下,被告人樊某骑在倒地的被害人身上,对被害人头部这一重要身体部位进行了数次击打,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虽被告人樊某称其在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但这并非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阻却事由,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系初犯、偶犯,其在犯罪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樊某具备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