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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蒋华支行与李玉兰、卢国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蒋华支行,李玉兰,卢国冬,林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140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蒋华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宋云生,主任。被执行人李玉兰。被执行人卢国冬。被执行人林宝生。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蒋华支行与李玉兰、卢国冬、林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2012)泰商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玉兰、卢国冬、林宝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泰商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