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郝小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郝小丽,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卢佳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代表人:付春钧。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原告郝小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佳斌、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小丽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失。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92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原告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应扣减2000元;二、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郝小丽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1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郝小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9日23时30分许,卢佳斌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北关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张家伟驾驶的辽N×××××车载乘李华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佳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伟无责任,李华伟无责任。原、被告均同意扣除交强险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郝小丽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92045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冀B×××××车施救费发票,票面金额2200元;2.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辽N×××××车施救费发票,票面金额2200元;经对证据1-2质证,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仅同意赔偿合理部分。3.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卢佳斌一次性赔偿张家伟、李华伟精神补偿费1万元(张家伟5000元,李宏伟5000元);二、卢佳斌一次性赔偿张家伟辽N×××××车损共计70000元,辽N×××××轿车归卢佳斌所有;三、卢佳斌车损及人员损失自负,张家伟、李宏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卢佳斌承担;四、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就此结案;4.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卢佳斌赔偿张家伟75000元;经对证据3-4质证,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应当以定损金额为准。5.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冀B×××××车损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37872元;6.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费发票,票面金额1894元;7.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辽N×××××车损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45599元;8.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辽N×××××车公估费发票,票面金额2280元;经对证据5-8质证,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两份公估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主张:被保险车辆经被告评估,车损数额为26365元,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经质证,原告郝小丽辩称对该报告不予认可。2015年1月19日,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及辽N×××××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冀B×××××车辆损失33115元,被告开支公估费3000元,辽N×××××车辆损失39439元,被告开支公估费3155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郝小丽与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获得交强险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重新鉴定报告,认定冀B×××××车辆损失33115元,辽N×××××车辆损失3943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赔偿三者张家伟7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施救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冀B×××××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4757元(37872元-33115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669元【(1894元×4757元÷37872元)+(3000元×4757元÷33115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422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1225元。辽N×××××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6160元(45599元-39439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800元【(2280元×6160元÷45599元)+(3155元×6160元÷39439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463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315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1480元。三者车虽无责,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遵化营销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36440元(车损33115元+公估费1225元+施救费22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41119元(车损39439元+公估费1480元+施救费2200元-交强险2000元),计77559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小丽保险赔偿金77559元;二、驳回原告郝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负担869元,原告郝小丽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