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黄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双方感情一般。1998年,原告也外出打工,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行为不端,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7月1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并从此开始分居,互不联系。现��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经常吵架,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为了小孩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多的相恋于××××年××月××日在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虽然时有争吵,但感情较好。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感情发生变化,曾准备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经家人劝解和好。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了争吵,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恋爱后才登记结婚的,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是较好的。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子黄某乙,在抚养小孩的过程中,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发展。虽然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这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双方自2014年7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不足一年,原告提出离婚未免过于草率。且婚生子黄某乙还在学习阶段,未能独立生活,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角度考虑,互敬互爱,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