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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郑俊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在东莞市石碣镇某某加工店内因货物加工问题与被害人莫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莫某某用一条钢管将莫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莫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5日0时许,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莫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出具谅解书与收据,谅解书上记载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44100元,莫某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收据上备注此款项由莫某某转让石碣凯升模具塑胶加工店(7万元),扣除拖欠莫某甲25900元后的44100元作为所有的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钢管2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书、出院小结、病历,谅解书、收据,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上,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郑俊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郑俊平请求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莫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莫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进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跃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