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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一飞与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飞,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282号原告刘一飞,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怡,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中央电视台编导。被告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2-222,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4号楼106。法定代表人柳枫,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天宝,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刘一飞(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君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天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从被告处租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街大院12号楼xxx室的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按合同规定日搬出所租房屋,但被告未按规定退还原告押金(即房屋租赁保证金)49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9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房屋,而是逾期一天将房屋返还。原告在租住房屋期间,屋内物品有损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赔偿。原告搬离后,尚欠水费和燃气费未结清。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街大院12号楼xxx室的房屋,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标准为49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季付;房屋交付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4900元,租赁期满后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被告应如数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保持房屋及设施的完好状态,不得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由双方认可后在《财产清单》上签字盖章;原告应如期交还房屋,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原租金200%的滞纳金,原告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财产清单》,就房屋内的电器、家具等物品进行了详细列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也已按约向被告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4900元。合同到期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租。合同到期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方进行交接,但因房屋内没电,无法检查电器情况,故双方未能实际交接。次日,原告将房屋和钥匙一并返还被告,但被告并未将房屋租赁保证金退还原告。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将房屋返还被告时,尚欠水费215元、燃气费68.4元未交纳。原告表示同意从押金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为证明房屋内家具、电器的损坏情况,被告提交2014年8月1日房屋内实际情况的照片予以佐证。照片显示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及其他设备设施均已破旧。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其承租房屋时,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及其他设备设施已经老化。经询,被告自称其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时,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及其他设备设施均为旧物。被告还提交其自行填写的《客户退租申请表》复印件,欲证明房屋内家具、电器及其他设备设施的损坏情况。该申请表详细列明了房屋内物品的具体损坏情况,但未经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均称签订合同时,并未就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详细清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已于合同到期前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续租,并在合同到期之日通知被告要求返还房屋并进行交接,此时房屋已具备交接的基本条件,但因房屋内没电无法查验电器,导致双方并未进行交接,据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主张逾期交房滞纳金,本院无法支持。但原告确实多占用房屋一天,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交纳相应的使用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房屋内家具、电器及其他设备设施均为旧物,日常使用过程中出现一定程度的破损实属必然,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故被告以房屋内物品有损坏为由拒绝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将房屋和钥匙返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保证金返还原告,但应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费。双方已就原告应当交纳的水费和燃气费达成一致,且原告自愿从房屋租赁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一飞押金(即房屋租赁保证金)四千四百五十三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刘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千阳万家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