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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绍钦,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订亲,于2012年农历9月22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止,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乙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9月2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