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孟兆丽与赵向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丽,赵向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孟兆丽,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向东,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兆丽诉被告赵向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阿木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由被告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应当视为放弃庭审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为我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担保,孙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具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借据的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借款人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出具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当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为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但保证方式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孙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某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兆丽借款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赵向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木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