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岳光忠与贾俊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光忠,贾俊凯,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岳光忠,居民。被告:贾俊凯,司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玉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靳庆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凤凯,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高唐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代表人张富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士贵,该公司职工。原告岳光忠与被告贾俊凯、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中财保高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光忠,被告贾俊凯委托代理人杨玉贞、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凯,被告中财保高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士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光忠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00元。被告贾俊凯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我是高唐县盛和运输公司的雇工,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雇主高唐盛和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贾俊凯代理人意见;贾俊凯是我的雇工,是在从事我的雇佣活动中出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被告中财保高唐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项目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贾俊凯驾驶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至茌平段新世纪加油站西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岳光忠驾驶的鲁15/729**号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岳光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重型货车车上货物损坏、拖拉机装载的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分析,认定贾俊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岳光忠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货车扣押,2014年11月26日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交保证金5000元,原告同意解除扣押。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头部及左小腿,被送往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擦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住院费2276.44元;出院情况:左顶部、右枕部、左小腿疼痛减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带药……、伤口定时换药、不适随诊,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支出清障费100元,常州拖拉机及所载货物损失被鉴定为452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0.96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费票据,赔偿清单,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贾俊凯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贾俊凯是在从事高唐县盛和运输公司雇佣活动中至原告损害,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雇主高唐盛和运输公司赔偿;贾俊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视为重大过失,应对高唐盛和运输公司赔偿的部分连带承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准则》第4.2.1头皮裂伤误工30日、护理1-7日、营养1-7日,原告以交通运输业168.49元主张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应视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停车费、罚款不视为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30)、营养费210元(30×7),误工费3328.8元(30×110.96)、护理费221.92元(2×110.96),财产损失4520元,清障费1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项下损失:医疗费22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328.8元、护理费221.9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097.16元;下余财产损失2520元、其中70%为1764元,间接损失:清障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其中70%为2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保高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光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8097.16元。二、被告中财保高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光忠财产损失1764元。三、被告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岳光忠清障费、鉴定费,合计280元。被告贾俊凯对此连带承担。上述过付款项986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岳光忠负担125元、被告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保全费70元,法院专递费50元,被告高唐盛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贾俊凯对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