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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柴忠与王振花、李东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忠,王振花,李东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柴忠,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振花,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东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柴忠诉被告王振花、被告李东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忠、被告王振花、李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忠诉称,2014年12月9日15时,原告去昆都仑区海威小区永盛成超市门口办事,后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警处理,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902元、误工费606元、护理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4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振花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原告把水果地摊摆在二被告开的水果店门口了,那天本人喝了点酒,跟原告商量,让原告离开,之后吵起来,二被告就打了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请求过高,另外,二被告也受到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被告李东成辩称,和被告王振花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原告摆放的水果地摊靠近二被告固定的水果店,影响了被告的生意,被告与原告说理时,双方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公安局报警,后到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322.92元,门诊费580元。医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包公昆行罚决字(2015)6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李东成、王振花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诊断、病历、票据、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水果地摊靠近二被告经营的水果门市,影响了二被告的生意,二被告找原告说理不成时,动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6天,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考虑1人陪护,依据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东成、王振花赔偿原告柴忠医疗费4722.34元;二、由被告李东成、王振花赔偿原告柴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三、由被告李东成、王振花赔偿原告柴忠护理费492.71元;四、由被告李东成、王振花赔偿原告柴忠误工费492.71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合计589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柴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柴忠负担32元,被告李东成、王振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祥附:赔偿计算清单对双方因打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负20%的责任,二被告负80%的责任。一、医疗费:4722.34元,5902.92元×80%。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40元×6天×80%。三、护理费:492.71元,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6天,36953元÷12月÷30天×6天×80%。四、误工费:492.71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36953元÷12月÷30天×6天×80%。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