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黎保雄与广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保雄,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46号原告:黎保雄,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蔡俊敏,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保雄不服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保雄、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保雄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不作为不能视为是对行政复议申请的一种处理结果,被告的不作为既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又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复议,其应当履行法定职责。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移交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给予原告答复,原告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申请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最终的,原告也可以申请复议,因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而被申请人没依法告知相关事项。3、原告的合理诉求至今未得到解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部门严重失职,派出机构疏于督查管理,监管不力。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对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在实体上不实现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即对当事人的诉求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或拖延履行。其行为致使虚假广告屡禁不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后果,严重损害政府诚信形象。故请求:1、确认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136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2、判令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黎保雄的行政复议申请;3、判令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黎保雄不服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举受字(2014)第440100000201407170297号《广州市工商局举报受理通知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发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举受字(2014)第440100000201407170297号《广州市工商局举报受理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予以受理,并将相关材料转交越秀工商分局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后,由越秀工商分局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该受理通知书后,至2014年11月3日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其是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该《举报受理通知书》,如果原告认为该受理通知书内容及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自收到该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遂于同月1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36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寄送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黎保雄反映广州日报刊登的加多宝广告涉嫌广告违法的举报。2014年7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作出《广州市工商局举报受理通知书》(穗工商举受字(2014)第440100000201407170297号),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予以受理,并将相关材料转交越秀工商分局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后,由越秀工商分局给予原告书面答复。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被申请人对原告举报事项未依法作出处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收件回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穗府行复(2014)1367号),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收到《广州市工商局举报受理通知书》(穗工商举受字(2014)第440100000201407170297号),至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1日邮寄送达至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工商局举报受理通知书》(穗工商举受字(2014)第440100000201407170297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收件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EMS快递邮件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收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涉案受理举报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保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保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星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