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贺同凯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同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525号原告:贺同凯,男,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XX,男,因犯诈骗罪羁押于山东齐州监狱。原告贺同凯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在山东齐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同凯、被告XX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当天在我夏津县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给我出具借条,并承诺9月26日前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也说还款,但是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给原告说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但实际是因为偿还高利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原告家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贺同凯家现金贰万元整,于9月26日前还清,落款:XX,2013年9月22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原、被告系师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借款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同凯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晓宁 微信公众号“”